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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吳慧貞被 告 魏德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成員「張語馨」、「陳凱」、「Nicole」等人共同犯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原告。原告信以為真,各於114年11月24日、25日、27日及28日分別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共計75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4年11月24日、29日分別以「富凱自營兌換商」及「恆金自營兌換商」之名義與原告接觸,實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原告依對方指示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45萬元(共計55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面交人員,及兌換泰達幣3,047顆及13,795顆後,再轉入該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另原告有於114年11月25日兌換泰達幣6,218顆後,再轉入該集團指定錢包地址。嗣原告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9日報警,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詐騙原告之機會,復與原告聯繫,原告遂假意與之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龍門市面交30萬元,並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被告復依「張語馨」、「陳凱」之指示,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同路段193號前(在上開超商門市旁),向原告收取款項,正欲清點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雖係於114年12月10日以相同手法面交時被逮捕,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縱使被告係中途加入,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整體犯罪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就原告前開所受騙之全部損失共75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

於11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兌換泰達幣轉入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方式,將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受有75萬元之損失,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交付3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向原告收取3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提款紀錄、與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擷圖為證(附民卷第13-57頁)。又被告到場收取3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7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在案,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22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75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就原告先前遭詐騙之75萬元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係事後始參與共同不法行為,除有特別情事可認其對先前其他成員所製造之損害,亦納入其共同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用之範圍外,原則上各行為人僅就其自身參與分擔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依原告主張,其受有75萬元之損害係於11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即已發生,該時點顯係在被告本件114年12月10日出面取款前,而衡酌系爭刑案之卷內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臉書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是要收取客戶換幣的錢。伊於114年12月2日與公司簽約、114年12月3日上班等語(偵卷第235-236頁);復觀諸被告與「張語馨」及「陳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97、99-103頁),僅可見被告受指示取款之經過,均無明顯事證可認被告確知「張語馨」及「陳凱」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最早與「張語馨」之對話時間係在114年12月1日,與「陳凱」之對話時間則係在本件同年月10日前往現場取款當日,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自114年12月1日起方與「張語馨」聯繫,並於同年月10日依指示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14年12月1日以前即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有何參與先前詐欺原告行為之分工,以致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有75萬元損失。換言之,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參與前開未遂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溯及推論被告對於先前已發生、非其所能掌控或預見之詐欺損害,亦具共同不法侵害之故意,或其行為與該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5萬元之財產損失,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