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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金文得被 告 林智皓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暱稱「佛系少女」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但須先至「玉品軒翡翠線上商城」加入會員,並在帳戶儲值現金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加碼現金70萬元,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面交儲值金,被告則依「惹發」之指示持預先盜刻之「玉品軒臺灣辦事處」(下稱玉品軒)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偽造70萬元之「玉品軒收據」1張欲持之向A01行使,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使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金120萬元,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7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投資款項,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有被告自白、原告與暱稱「佛系少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Telegram暱稱「惹發」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到場收取7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系爭刑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20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1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暱稱「佛系少女」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但須先至「玉品軒翡翠線上商城」加入會員,並在帳戶儲值現金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金120萬元乙情,此僅得證明詐欺集團有為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10月28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之120萬元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而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120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120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20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