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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王逢萊被 告 邱昱瑩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許銘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宇成」、「許銘仁」透過SIGNAL「LeeLig高雄工作群」群組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雲熙」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乾元e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6日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宇成」、「許銘仁」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穩健領航專案保密同意書、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VWAP)分配附約等私文書,再於115年1月26日15時45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嗣依「許銘仁」之指示,將200萬元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某處,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