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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洪麗珠被 告 楊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帳號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依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取得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亞帳號),再於114年6月2日,將禾亞帳號入金地址設定為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禾亞帳號、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冠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出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帳號,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40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亞帳號用戶資訊、入金、現貨交易、提幣、登入IP位址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3671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於系爭刑案亦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禾亞帳號、玉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4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 ⑴114年6月5日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玉山帳戶 ⑵114年6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99萬元至玉山帳戶 ⑶114年6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帳戶 ⑷114年6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帳戶 ⑸114年6月8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帳戶 ⑴⑵114年6月5日9時20分、21分許轉帳50萬元、49萬5,000元至禾亞帳號 ⑶114年6月6日9時15分、16分許轉帳50萬元、50萬4,000元至禾亞帳號 ⑷114年6月7日9時45分許轉帳60萬元、40萬元至禾亞帳號 ⑸114年6月8日9時12分許轉帳55萬元、45萬至禾亞帳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