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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穎琳(TANG WING LUM)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尚衡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3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簽訂「Fleet Management工具管理框

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工具設備,「每月工具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60,119元,另以短租方式向原告租用工具,依其實際租用工具之數量及天數,按月結算應付租金,並約定以月結30日給付該等「機具日租費」予原告。惟自114年6月起被告即無端積欠原告「每月工具使用費」,而「機具日租費」亦自114年5月起便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14年9月2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其所積欠之費用,但被告置之不理。

㈡被告自114年6月至114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5個月之「每月

工具使用費,共300,595元(計算式:60,119元x5個月=300,595元),及自114年5月至11月之「機具日租費」,共3,729元(計算式:504元+529元+580元+529元+554元+529元+504元=3,729元),共計304,324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00,595元+3,729元=304,324元)。期間經原告於114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未為給付,依系爭協議第13.1.a條之約定,已視為重大違約,原告遂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請被告於終止日後5日内即114年11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租用之工具,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積欠款項,亦未歸還工具設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7.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每月工具使用費」及「機具日租費」共計304,324元。

㈢復依系爭協議第13.2條、第10.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包括:⑴解約金:逐一按被告所租用之各工具,核算各該工具剩餘租期月數之剩餘費用,即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工具服務費之總金額,共計745,059元;⑵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遭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被告復未依約歸還工具所生費用即「未能歸還工具費用」,應按被告所租用各工具清單價格之10%計算,其金額共計154,746元。另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防火貼紙」產品,價金為210元、420元,於114年7月9日購買「Retaining collar CP 648-ER1.75”x25’」5個,價金為19,551元,依約被告本應月結60天付款,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之價金。

㈣綜上,上開請求金額,總計為1,224,310元(計算式:304,32

4元+745,059元+154,746元+210元+420元+19,551元=1,224,31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7.1條、第13.2條、第10.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15號、第696號存證信函、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機具日租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FM解約金明細、工具未歸還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1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就原告請求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4,31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審訴卷第175、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