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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大晶鑫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善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鄭宇謙律師被 告 台灣大車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109年以前,向地主承租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兩造於109年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土地連同原德昌段83、8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合併為現今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查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並聲請至現場測量返還土地之範圍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雄司簡調卷第23頁),而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轄區;併參以原告陳稱:本件租賃土地實際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應屬橋頭地院轄區;同意移送橋頭地院等語(審訴卷第19-20、27頁),經探求當事人真意所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應係首重租賃物所在地之位置,以備日後如有涉訟,得以減少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及便利調查證據,方會於上開約定中,特別載明合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兼之橋頭地院亦位處高雄市,是綜合系爭租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或調查證據便利性之觀點檢視,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法院應係租賃物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