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黃盈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一、原告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對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並列丁旭東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其依據為何(雄院國民晴五11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81頁),原告於同年8月4日提出114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稱丁旭東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長谷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以丁旭東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而無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見本院卷第33-83頁)。惟觀諸114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案案由為「關於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及主任委員任期乙案」,決議內容為「同意管委會之提案,決議因長谷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選舉採分別投票、可重複提名及投票方式辦理,經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任期為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乙次」,未見丁旭東有經長谷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難認已合法補正丁旭東為長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長谷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訴訟要件即屬有欠缺,即駁回原告對長谷管委會之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