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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昱平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黃舉元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33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9,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與被告簽訂教學宿舍大樓(下稱知行大樓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附表編號1之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依附表編號2之進度分6期付款,嗣於111年4月上旬,被告告知已申請知行大樓建照,原告依約給付第3期款675,000元,連同第1、2期款,已給付被告2,227,500元(約定報酬計算式:900,000+900,000+675,000=2,475,000元,由原告代扣繳10%稅款247,500元)。另原告前於103年11月間委請被告辦理翠亨山莊5樓增建工程建照申請(下稱翠亨山莊5樓補照),並支付被告346,500元(約定報酬385,000元,由原告代扣繳10%稅款38,500元),惟被告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未辦理。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佯稱「因建築師公會要求申請建照需要先支付保證金1,530,000元」(下稱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交付被告1,383,500元。嗣被告遲延未提供翠亨山莊5樓補照以及知行大樓建照證明,並藉詞推託,原告委由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未果,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述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第3期款、翠亨山莊5樓補照報酬,含原告代為扣繳稅款,分別受有675,000元、385,000元之利益,於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自始未申請上述建照,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款,亦屬侵權行為。另被告就收取保證金雖簽立借據,亦為施詐得款,無還款之意,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1,383,500元亦為不當得利。

㈢原告因被告遲延履約,另聘其他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後續被告

未完項目,支付報酬628,032元(計算式:原告另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報酬3,328,032元-被告未完成附表編號3至6期工項報酬2,700,000元=628,032元);承攬知行大樓之營造、水電廠商依約定工期完工時,知行大樓尚未取得建照,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照時,將遭主管機關罰以擅自建造罰緩2,167,800元,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簽呈、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7號裁定、送達公告、登報證明、工程採購契約書、建築師事務所試算計價單等件可考(審訴卷第25-1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開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第3期款、翠亨山莊5樓補照報酬,含原告代為扣繳稅款,所受有675,000元、385,000元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洵屬有據。

另被告既佯稱保證金為由,令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383,5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亦無不可。至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另支付報酬628,032元及遭主管機關罰緩2,167,800元,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39,332元(計算式:

675,000+385,000+1,383,500+628,032+2,167,800=5,239,33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審訴卷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前述請求權基礎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1 1.代辦建築線指定。 2.依建築法規定繪製申請建照所需之相關圖說、施工圖等,申請建造執照。 3.水電設計審圖簽證等業務。 4.綠建築檢討簽證,結構計算簽證,及結構圖說。5.提供立面3D模擬及建築建材、色樣建議。 6.配合營造業施工查驗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工作。7.辦理過程中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2 1.雙方議定確認後甲方支付訂金20%: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2.規劃設計方案經甲方確認後支付20%:900,000元。 3.建照執照提出申請時甲方支付15%:675,000元。 4.工程招標手續完成時甲方支付15%:675,000元。 5.梁柱板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支付15%:675,000元。 6.使用執照領取後甲方結清餘款15%:67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