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呂妮霈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王耀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先前為其代墊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代墊款)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應自112年5月起,分61期還款予原告,給付方式為最後1期還款10,000元外,餘均按月清償9,5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原告不願再給被告分期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尚未還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6元(計算式:1,782元×8期=14,256元),自屬有據。至系爭借款部分,雖有部分尚未到期,惟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見審訴卷第6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