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崑明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被 告 蔡定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三斑海馬,其自始即無為原告保管買賣價金至原告收訖三斑海馬並驗貨完畢後始交付價金予賣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假意允諾:可先匯款予被告,由被告擔任第三方支付履約平台之角色云云,再於同年月22日接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假意允諾:待原告確實收到貨並驗收數量及品質無誤後,被告方會支付價金予賣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以為自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均將由被告先行保管而安全無虞,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0日、8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收取上述買賣價金後,不僅未依約於原告驗收完畢前代為保管本案價金,反而於收款後未久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並陸續交付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友人朱燕軍作為洽購三斑海馬所生相關花費,或作其他不詳用途使用,而於原告收訖三斑海馬前即已花用殆盡,迄未如期交付三斑海馬予原告,亦未返還原告所付本案價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200萬元,致受有200萬元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
見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之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上訴不合法遭駁回之裁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1-19、21-26、61-62頁、限制閱覽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