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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蘇紀禎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

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被告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在「https://sms-actiy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

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買幣,並以匯款方式收取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均認定被告客觀上與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僅判處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致其受騙匯款情形,顯見被告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況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被害金額為83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40,000元。又如本院認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考量被告就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僅成立幫助犯、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等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高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並聲明引用該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卷五第253至355頁),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衡酌被告曾任職警察,依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輕易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進而以該等註冊完成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職務經驗,自顯能預見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是本件亦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0,000元(計算式:840,000-830,000=1

0,000)詐騙損害,同為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及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等情,惟原告除未提出其另受有10,000元詐騙損害之證據外,亦未能提出事證足認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經證明,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5年4月24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審訴卷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受騙日期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帳號 幣商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備註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害人經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57 蘇紀禎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至12月23日 假投資 830,000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 ①TWGRerK97MpR4QWTc5XqtdmU2PgS2H8U9G ②TANLDvR3LwWuBSfWKWQrzBvPS3qF8SgRAY 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