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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凌昕蓉被 告 禧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宛秦被 告 黃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萬7,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8,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7,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禧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禧澤公司)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黃健雄、李宛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新臺幣100萬元、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90萬1,339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 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264萬5,950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00萬元 354萬7,28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