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陳妤甄陳永祺被 告 吳姬燕
蔡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郎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姬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姬燕為原告之債務人,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882號債權憑證為憑,詎吳姬燕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信託予被告蔡金郎,並於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姬燕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姬燕之債權人,吳姬燕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月8日信託予蔡金郎,並於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88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審訴卷第151至18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本件原告為吳姬燕之債權人,而吳姬燕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
權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0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郎,且依吳姬燕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及積欠債務情形,堪認其目前並無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前開信託,顯有害於吳姬燕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吳姬燕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蔡金郎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姬燕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009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8117 懷安街128巷11號2樓之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