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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凌昕蓉被 告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俊志被 告 曾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俊志及曾馨慧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12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0.5%(2.22%)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貸放日後起,按月攤還本息。㈡嗣於113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率3.5%計息,其利率調整並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方式辦理之,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息,自貸放日後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兩造於115年4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2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