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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889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華新麗華高雄海底電纜廠新建電氣勞務工程其中海纜電氣設備部分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6992元,原告負責施作受變電設備、電力開關箱及分電箱設備、發電機設備、動力幹線設備及照明插座設備等設施設置;被告應於計價日起30天內支付該期工程款,其中工程進度款90%每月25日依工程進度請領,剩餘驗收款10%待被告及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序支付。詎原告已依約施作及檢附請款文件與被告,被告僅支付第1至4期之工程進度款,就第5期工程進度款僅支付200萬元,尚積欠第5期工程進度款256萬8195元;另第1至5期驗收款共計102萬699元亦未給付,合計積欠358萬8894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及工程施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51頁、訴卷第53至6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相應工程並達請款條件。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8萬8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58萬889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告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未給付,已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8萬8894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