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簡玉英被 告 蔡明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576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萬5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人冒名要辦理原告之戶籍謄本,並將電話層轉至假冒之警察、檢察官,向原告誆稱因涉及詐欺需要配合將資金提出證明清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之住處,面交黃金及現金。被告則依指示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1兩金元寶3個、5錢金項鍊2條、5兩金條1個、2錢金戒指1個,及現金14萬8,000元。被告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上開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黃金總計92錢即345公克(92錢×3.75公克=345公克),依臺灣銀行114年6月27日牌告黃金存摺每公克買入價格為3037元,原告總計受有119萬5765元(3,037元×345公克+14萬8,000元=119萬57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57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銀行114年6月27日牌告黃金存摺買入價格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訴字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辯論期日未到場(115年9月10日因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人依集團指示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轉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119萬5765元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8日交付被告收受(審訴卷第3頁收狀章),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5765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