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周庭伊被 告 袁國庭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亦旨。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同。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勳間就蔡佳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一事,係由蔡佳勳委由被告袁國庭與原告議價,惟袁國庭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議價時,雖掌握完整之成交資訊,卻僅片面揭露較高單價數字,未揭露重要價格判斷基礎,致原告在資訊不對等狀態下形成價格認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行情認知而作成交易決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財產處分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180萬元。另袁國庭為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仲介職務過程中為上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因上開買賣糾紛事件,前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蔡佳勳經高雄市○○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調解書所載調解事項,即:「申請人周庭伊於113年5月26日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及其員工袁國庭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申請人主張信義房屋公司及其員工袁國庭仲介服務時未詳實提供系爭房地周邊成交行情(以下簡稱行情爭議),及申請人對信義房屋公司及其員工袁國庭、蔡佳勳主張系爭房地有漏水及壁癌等物之瑕疵(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物之瑕疵),經本所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調解所指之系爭行情爭議,即是指上開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26日議價時被告提供之資訊有問題一情等語(參訴字卷第154頁),顯見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核屬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又就系爭行情爭議及系爭房地物之瑕疵部分均經兩造調解成立,原告並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參審訴卷第271頁),嗣系爭調解亦據本院核定在案(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045號,參同上卷第269至272頁),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已使原告就上開買賣紛爭之相關權利消滅,並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