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林樹枝被 告 孫常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字卷第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瑋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洪瑋德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出金車手,分工方式如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1分許交付200萬元予洪瑋德;被告則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原告申設之帳戶內,營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使原告對上開投資獲利之話術更加深信不疑,而未能立刻警覺,而後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翌(28)日9時37分許,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洪瑋德,並由洪瑋德將上開所獲款項均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共計遭詐取500萬元,經扣除原告上開所取得之5萬元,仍受有4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500萬元-5萬元=495萬元)(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32頁,訴字卷第9-12頁)。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投資APP操作介面、交易明細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提供給原告之投資獲利表、「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人員照片、被告臨櫃匯款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幣流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30694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500萬元,經扣除原告實際已取得之出金款項5萬元,仍受有4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500萬元-5萬元=495萬元)。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依該集團之分工擔任出金車手,並於原告首次交付款項後,匯款5萬元予原告,藉以營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參與整體詐欺取財行為,與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共同促成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495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5萬元,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審訴卷第5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