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吳孟純被 告 楊凱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訴字第32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6,1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雙方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385,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條款約定、放款戶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25號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27-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38,504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96% (即違約時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3.22%)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9個月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