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褚庭宇被 告 許寰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65萬4,7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院卷第11-14、15、1
7、21頁);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固填載浮動利息係加計週年利率1.595%(院卷第11頁),惟原告主張該記載有誤,該部分浮動利息僅按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及請求(院卷第8、44頁),而該請求亦未逾上開契約所載利率之範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 112年8月9日 60萬元 112年8月9日至118年8月9日 2 113年9月20日 30萬元 113年9月20日至118年9月20日
附表二: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28元 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584元 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萬2,367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2,763元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65萬4,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