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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黃卉蘋被 告 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梁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一頁孤城」、「宏竹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李蜀芳」加入原告之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陸續要求原告加入LINE暱稱「張喬馨」之人及「喬喬投資」、「第e贏家客服」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使用指定方式集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6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指示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合計100萬元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贓款,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