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李姿綺被 告 簡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訴字卷第41頁),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金融管理機關人員,因原告先前於網路申辦銀行帳戶,該帳戶有多筆可疑資金進出,涉嫌刑案,須配合調查,旋即再轉接予冒稱檢察官「鍾和憲」之人接聽,復向原告佯稱須將帳戶內款項分批提領,交由法院辦理公證及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提領現金,嗣被告再依「批星展及」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民公園,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復將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之紙本、周邊道路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