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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翊齊被 告 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尚溢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芸蓁

黃品富(原名:黃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431元,及其中214,545元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65,886元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則214,545元、1,965,886元各自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日之利息分別為688元、10,13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255元(計算式:2,180,431元+688元+10,136元=2,191,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從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123元,原告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