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馬國為被 告 陳弘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有被告簽立借據乙紙可憑。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未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在卷為證(卷一第13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前開繕本於115年5月21日(見卷一第35、37頁)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