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張喬捷訴訟代理人 張倪綸被 告 黃建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承翰」、「王柏彥」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4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靜怡Ev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付款,被告再依「王柏彥」之指示,於114年9月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歐式派店」,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依「王柏彥」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某停車場停放車輛旁交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之卷證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所交300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7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