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陳佩瑩被 告 薛育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4時19分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725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訴外人劉繕傑。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1年7月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Fabrice」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67,200元及530,800元,共計1,098,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泰達幣」3萬顆打入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再指示原告將此等「泰達幣」打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營造投資之假象。而被告則依劉繕傑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轉交予劉繕傑,再由劉繕傑層轉交予訴外人楊秉燁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參與詐欺,當時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協助友人收款,故出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卷證在案可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友人即訴外人劉繕傑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守在電腦前面,但又要用現金買賣,故向被告借系爭帳戶,被告即自系爭帳戶領現金讓其進行買賣云云。惟被告又稱是由其領現金交付予劉繕傑讓他出門與人交易,則此即與所稱劉繕傑需守在電腦前面一詞矛盾;而若劉繕傑可出門與人交易,自可自行從自己帳戶領款,則顯與被告所辯劉繕傑需向被告借帳戶並由被告領款之原因亦有出入。況依被告在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稱:自己從事幣商工作,系爭帳戶係自己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原告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提供系爭帳戶讓她匯款,收款後再發送等值貨幣至原告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參相關刑案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顯見其所述前後不符,亦多所矛盾,難謂可採。而自其前後矛盾之說詞,可認其已知悉上開出借帳戶之行為涉及不法,匯入帳戶之金流亦非合法來源,方需編造說詞以規避己身責任,並試圖切斷檢警對其他共犯之追查,自可認其出借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上開損害。
四、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