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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廖美珍被 告 陳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9、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地址詳卷)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遂依「唐伯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唐伯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核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2

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款項(新臺幣) ⒈ 114年6月17日15時51分許 120萬元 ⒉ 114年6月26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