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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江政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B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A女、B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依原告主張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女為A女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B女部分,即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內當事人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手遊「傳說對決」結識A女,其已預見A女於民國113年6月間,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侵害性自主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起至18時0分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A女因被告行為深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B女身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B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手遊「傳說對決」結識A女,其已預見A 女於113年6月間,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於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起至18時0分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及健康權,對A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大,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及健康權,業如前述,A女因遭受不法侵害行為致出現情緒起伏需特別關懷,身為母親之B女,自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以重建A女對於性議題之正確認知及應如何與異性正常來往,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B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已使B女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女目前國中在學;B女大學畢業,擔任內勤人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經營家中早餐店,月收入約6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復參酌被告明知A女年幼,思慮未臻周全,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侵害A女權益,足以影響A女價值觀及將來與異性之正常交往,以及B女身為A女母親,對上情當感煩憂,心理壓力亦鉅,且需成倍付出心力教養A女等情,故認A女、B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30萬元、B女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見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