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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葉甫和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監控手角色一職,是協助從事監控車手面交款項等非法工作,竟為圖每次領取款項便可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林建穎、李子敬、李柏諺、詹騏薰、謝俊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蒙口」)、暱稱「傑洛米」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佛祖」之A02擔任掮客、指揮車手之工作。而A02所屬詐欺集團於飛機上成立暱稱「攻」、「財富緊來」之群組,由林建穎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2則擔任監控車手面交款項之監控手角色,用以指示車手林建穎向被害人收款及交款事宜。嗣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原告聯繫,並協助原告下載「德勝」APP,向原告佯稱以現金儲值進入「德勝」APP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人員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外碰面,而林建穎則於同日某時許,依A02於群組之指示,影印「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以「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哲豪」之身分至上址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386號、第1387號宣示筆錄(下稱前案)裁定A02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是A02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2為00年0月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3該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則以:A02是在高中休學時被同學騙去當詐騙集團,當時詐騙集團跟我聯絡說A02的朋友把180萬元全部拼走,詐騙集團就把A02帶走並毆打他,後來又把他騙去柬埔寨工作3個月,我為了贖回A02前後總共給了詐騙集團270萬元,我們也是被害人等語;A02則以:同我母親A03所述,而且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02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法庭宣

示筆錄、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02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A02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A02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8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A02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盡監督之責,倘未盡監督之責,應與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A03既為A02前揭侵權行為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應對A02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A03就加害行為之發生,其是否已盡監督能事全未說明或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應就A02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尚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無涉,僅屬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內部問題,當不影響其等應對原告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所辯難予憑採,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22日(審訴卷第111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