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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宏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8萬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逾5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逾55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55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因原告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號稱被告公司業務、LINE名稱為「JOAN10,喬安」即潘怡伶聯繫並洽談以原告公司名義貸款事宜。原告與被告均明知雙方係以公司借貸為主要目的,惟為配合被告借款流程,原告陳明宏依被告公司業務潘怡伶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與潘怡伶見面,並於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甲契約)、編號K0000000IE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乙契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下稱系爭清點證明書)上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均交由潘怡伶帶回被告公司,潘怡伶並稱後續將循公司流程與銀行端確認且盡速撥款。惟原告遲至同年1月29日因未收到欲借貸之120萬元,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怡伶聯繫,被告遂先行匯款70萬3,8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再要求原告匯回前開款項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原告匯回後,被告於同日方依約撥款120萬元至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並告知需每月分期償還,惟兩造從未合意約定借款利率。

㈡原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均按月還款,共還款

9期合計64萬5,000元,原告嗣向被告確認還款狀況時,被告竟稱尚欠數百萬元未清償,原告因認被告主張之利率已逾法定利息,且當初借款金額僅120萬元,況被告從未提及利率若干,故原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還款,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尚欠98萬3,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司票字第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均明知系爭甲及乙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任何系爭甲、乙契約上所載麵粉購買及買回之協議,僅係被告為規避非銀行業不得貸與金錢之法規,所從事虛偽法律關係,乃被告長年慣用之陋習,是兩造間所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均為120萬元之借貸關係,故系爭甲、乙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又兩造間既僅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原告業已清償64萬5,000元,尚欠55萬5,000元未還,逾越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請求權均已因清償或不存在之原因關係而消滅,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請求票載金額中之98萬3,000元,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逾55萬5,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將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出售予被告,售價為250萬元,被告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再以價金286萬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回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系爭商品則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原告公司。按售後買回分期付款之交易,將於先後簽署2份買賣契約,第2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能保有其對貨物之使用收益,又能藉由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期限利益之方式取得融通資金,故第2份買賣契約價金高於第1份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售後買回交易模式常態。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賣回系爭商品,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故系爭契約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兩造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此既為原告公司與原告陳明宏所明知,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此而論,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真實且合法有效。如兩造間無實際成立買賣交易之合意,卻仍簽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此將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行,而被告本得借貸予原告公司,自實無虛開發票陷己入罪之可能,益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甚明,不得僅因原告公司取得融資之動機,即遽認本件為消費借貸。原告公司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則原告公司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剩餘未到期款項98萬3,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尚欠98萬3,000元(即113年11月至114年4月每期款項7萬5,000元+114年5月至115年6月每期款項7萬2,000元+115年7月款項6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54萬元=98萬3,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㈠原告公司於113年1月26日與被告分別簽訂下列契約:

⒈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昭和製粉法國

麵粉2000包」出售予被告,價款為250 萬元,並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移轉予被告,但標的物仍交由原告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原告原放置處所或由原告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⒉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昭和製粉法國麵

粉2000包」,總價款為286萬8,000元,付款日期、金額為原告公司於113年2月28日給付74萬5,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115年7月29日給付6萬5000元,手續費3萬6,000 元,並約定原告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公司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 給付遲延利息,並由原告陳明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陳明宏與被告公司業務潘怡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各匯款70萬3800元、12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匯款70萬3,8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13年3月6日匯款4萬5,000元、同年4月1日匯款7萬5,0

00元、同年4月30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6月12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7月3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7月30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8月30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7萬5,000元、同年11月14日匯款7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64萬5,000元。

㈤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㈥原告自113 年11月起即未再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

尚欠98萬3,000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甲、乙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故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公司

將「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出售予被告,價款為250萬元;同日兩造再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總價款為280萬元,付款日期、金額為原告公司於113年2月28日給付74萬5,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115年7月29日給付最後一期6萬5000元,手續費3萬6,000元,並由原告陳明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甲、乙契約在卷可參(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據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顯係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出售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原告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⒊被告固主張向原告買受「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再由

原告分期買回云云,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卷一第103頁)、系爭驗收證明書、系爭清點證明書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甲、乙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僅有記載「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而未記載其重量、規格、單價等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即與單純融資無異。又關於兩造締約過程,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是因為要借款才在臉書廣告中找到被告,被告是請證人潘怡伶來鹽埕區咖啡店與伊接洽,伊就只與證人潘怡伶見過這一次面,伊公司是做團購業務,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再直接賣給客戶,沒有在生產及販售糕點類,公司也沒有倉庫,契約上記載的地點只是間辦公室,裡面並沒有2000包麵粉,當天見面時潘怡伶就帶了系爭甲、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來,並要求伊帶公司大小章,「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也是潘怡伶先寫好在契約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是要約定麵粉,伊就是照潘怡伶指示在系爭

甲、乙契約等資料上簽名等語(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潘怡伶證稱:113年1月26日當日見面是為了要對保,原告是要融資,系爭甲、乙契約及系爭驗收證明書、系爭清點證明書、發票都是當天原告簽收的,伊及被告公司並沒有就「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此標的物確認是否存在,當天就是直接請原告簽名等語(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甲、乙契約時,不僅實際上無該「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之存在,兩造亦未曾就該「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之內容進行商議且進行點收,自難僅憑兩造有簽署上開買賣相關文件及開立發票等紙上作業,即認兩造有買賣麵粉之真意,是兩造既無依系爭甲契約使被告取得「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所有權之真意,亦無依系爭乙契約原告使取得「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所有權之真意,堪認兩造顯無就該「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為買賣之真意甚明,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往來的目的即是希望借貸資金等語(卷二第83頁),而未否認原告實際目的即為借款,亦徵兩造均明知上情,仍簽立形式上為買賣契約之系爭甲、乙契約為真,基此,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既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惟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係因原告欲向被告融資而簽訂系爭

甲、乙契約,且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移轉金錢予原告之義務,系爭乙契約則約定原告負有分期返還金錢,及於違約時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情,堪認兩造虛偽成立系爭甲、乙契約,所欲隱藏者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從而,原告抗辯系爭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一節,洵屬有據。

5.又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據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茲因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借貸業務(詳載於K0000000IE即系爭乙契約),為此就合約之履約擔保,達成如後協議...原告公司同意提供54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上述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佐以原告未爭執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乙情,堪認兩造已達成擔保系爭乙契約履行之合意,始由原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真,而本件兩造間雖無就系爭乙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惟仍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乙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雖不存在,然於實際存在借貸契約關係下,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自應認係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成立之擔保契約,而仍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亦因此而無效云云,自難認有據,不予採之。

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為68萬39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系爭甲契約固記載買賣價金為250萬元、系爭乙契約則為286萬8,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各匯款70萬3,800元、1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回70萬元3,8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金為120萬元,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應為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113年1月29日。

⒉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解讀,可認被告約定貸與原

告公司之本金金額為120萬元,原告公司應於系爭乙契約有效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15年7月29日止內分期返還原告合計286萬8,000萬元,此兩者間之差額166萬8,000元,即為被告預計自此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利潤,應屬利息。而我國金融業界就借款本息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主要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攤還於每一期中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及「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攤還,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所攤還之本息總合逐期遞減)二種,系爭甲、乙契約雖未約明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及攤還方式,然參酌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將本息總合金額分期清償,可認兩造有將應付本金、利息分攤於各期應還金額中並逐期清償完畢之意,且首期償還金額為74萬5,000元,除首期以外前14期之每期償還金額為7萬5,000元,後14期每期償還金額則均為7萬2,000元,最後1期為6萬5,000元,應認兩造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較近似於「本息平均攤還法」。而如以本金120萬元、分2年30期清償、利息總額160萬元為基礎,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利息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無效,故本件應以年息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120萬元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償還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卷一第155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本金後,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68萬39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8萬39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8萬39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一編號 名稱 交易標的/數量 金額 契約日期 1 買賣契約書 (無編號) 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 250萬元 113年1月26日 2 買賣契約書 (編號:K0000000IE) 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 286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

附表二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86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陳明宏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幣值:新臺幣)繳款日 剩餘本金 還款金額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利率16%計算每日應繳利息) 113年3月6日 1,200,000元 45,000元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6日間利息19,934元(計算式:1,200,000×16%÷366×38=19,934),扣除還款金額45,000元後餘額25,06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74,934元。 113年4月1日 1,174,934元 75,000元 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日間利息13,391元(計算式:1,174,934×16%÷365×26=13,391),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1,609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13,325元。 113年4月30日 1,113,325元 75,000元 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利息14,153元(計算式:1,113,325×16%÷365×29=14,153),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0,847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052,478元。 113年6月12日 1,052,478元 75,000元 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利息19,838元(計算式:1,052,478×16%÷365×43=19,838),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55,162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97,316元。 113年7月3日 997,316元 75,000元 1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利息9,181元(計算式:997,316×16%÷365×21=9,181),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5,819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31,497元。 113年7月30日 931,497元 75,000元 11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利息11,025元(計算式:931,497×16%÷365×27=11,025),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3,97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522元。 113年8月30日 867,522元 75,000元 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利息11,789元(計算式:867,522×16%÷365×31=11,789),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3,211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04,311元。 113年10月17日 804,311元 75,000元 113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利息16,924元(計算式:804,311×16%÷365×48=16,924),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58,07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46,235元。 113年11月14日 746,235元 75,000元 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利息9,159元(計算式:746,235×16%÷365×28=9,159),扣除還款金額75,000元後餘額65,841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0,394元。(備註:上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113年為閏年,第一筆計息期間之日利息除數以366日計算;其餘期別之日利息除數均以365日計算,合予敘明。)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