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任明軒被 告 鉅登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滿娜兼汪登科之繼承人被 告 汪令翔即汪登科之繼承人
汪子菁即汪登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汪令翔、汪子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謝滿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令翔、汪子菁於繼承被繼承人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謝滿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15、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以汪登科為被告,惟汪登科於起訴前即113年12月17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3頁),汪登科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嗣原告具狀陳明汪登科之繼承人為謝滿娜、汪令翔、汪子菁,並請求以之為被告,核其真意應係更正被告如前,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均已具狀答辯,爰認本件訴訟已合法繫屬於原告與謝滿娜、汪令翔、汪子菁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原名:祥登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汪登科、被告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鉅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本金9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鉅登公司於110年8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1,300萬元,其借款期間、攤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於11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334萬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繼承人汪登科、被告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汪登科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汪令翔、汪子菁於繼承被繼承人汪登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汪令翔、汪子菁則具狀表示:伊確實為汪登科之繼承人,惟未收到原告寄送之文書及附件,不知文件真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卷第11頁至第41頁);而被告固執前詞抗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審閱原本,並無明顯偽造之痕跡,此外,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2萬38元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6%計算) 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0萬元/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 2 24萬5,785元 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4%計算)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0萬元/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 3 33萬3,659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算)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0萬元/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 4 30萬元 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6%計算) 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60萬元/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 5 105萬2,143元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4%計算) 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00萬元/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 6 138萬8,620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算)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0萬元/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 總額 334萬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