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張以柔被 告 伍世偉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伍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世偉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伍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4日清償,被告翔展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則同意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共同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伍世偉借款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雄司簡調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伍世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翔展公司給付50萬元及利息:
原告主張翔展公司應與伍世偉就50萬元連帶負清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債務與原因關係債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翔展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亦僅能證明其成立票據債務,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應就伍世偉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翔展公司曾為負擔共同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應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伍世偉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翔展公司與伍世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