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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被 告 葉竑陞

林沛嬅

葉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6萬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萬3,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萬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9萬3,311元,及其中167萬6,947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811萬6,364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屏院卷第13、15頁);嗣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竑陞於民國112年3月3日邀同被告葉福壽及訴外人陳虹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3%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5.8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4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3%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7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復於113年11月22日被告葉竑陞將保證人陳虹臻變更為被告林沛嬅。詎自115年3月20日起被告葉竑陞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976萬0,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福壽、林沛嬅為保證人,應與被告葉竑陞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

貸放債權計算表、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宣告書、增補借據、免除保證人同意書、保證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參屏院卷第19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166萬0,745元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09萬9,446元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976萬19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