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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范慕敏被 告 劉睿瑜

趙秝品

洪梓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睿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秝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梓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劉睿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睿瑜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趙秝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秝品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被告洪梓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梓綾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萬1,710元及利息,嗣當庭縮減為請求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各給付55萬元、320萬元、81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7頁;訴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睿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劉睿瑜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睿瑜於114年4月17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光榮國民小學後方,向原告收款55萬元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地點。

㈡趙秝品、洪梓綾於114年5月間,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張品兆(外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就某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趙秝品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安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向原告收款320萬元後,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地點;由洪梓綾於114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收款81萬元,依「張品兆(外勤)」之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地點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趙秝品、洪梓綾:

請法院依刑事判決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睿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明定。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趙秝品、洪梓綾所不爭,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卷證無誤,而劉睿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所交款項並隱匿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睿瑜、趙秝品自115年1月23日、洪梓綾自115年1月9日(附民卷第13-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趙秝品、洪梓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無不合,按其等聲請及本院職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