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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吳家萍被 告 林永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15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訴卷第3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誠澤、「張濬鵬」於112年間共組收簿集團,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開立人頭公司、提供人頭商號帳戶可獲得相當報酬等話術,使訴外人陳珮潔(原名陳宥慈)聽聞後允與配合,被告遂轉介與張誠澤協助辦理人頭商號設立與開立公司帳戶等手續,張誠澤於同年6月2日某時許,持陳珮潔交付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欣宏昇企業社」,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偕同陳珮潔以「欣宏昇企業社」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張誠澤再將「欣宏昇企業社」之公司章、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等交與「張濬鵬」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姝婷」向原告佯稱使用「Dytz」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穆秀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後,訴外人宋俊維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240萬元時,遭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而致洗錢未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以話術使陳珮潔允為配合申辦「欣宏昇企業社」

及系爭土銀帳戶後,再由張誠澤將「欣宏昇企業社」之公司章、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等交與「張濬鵬」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系爭遠銀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話術使陳珮潔申辦系爭土銀帳戶,並由張誠澤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