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王美華被 告 李奕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蔡彥明」、「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暱稱「蔡彥明」、「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被告即依暱稱「蔡彥明」、「趙紅兵」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各該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文件,向原告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目前沒有賠償能力,需要等我出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艾蜜莉」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格林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詐欺得逞。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2時15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其上有偽造「格林證券」及「王子宏」之印文各1枚)1張後,於113年7月4日12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挖!好多娃娃機」夾娃娃機店,將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格林證券」、「王子宏」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原告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0萬元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8時34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其上有偽造「格林證券」之印文1枚)1張後,於113年7月10日18時3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晨間廚房」高雄大豐店之騎樓,並在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簽署「王子宏」之姓名,而偽造「王子宏」之署名1枚後,將偽造「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格林證券」、「王子宏」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原告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