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張有華被 告 王寶塔
張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寶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張秀珍、張秀鳳為被告,及訴之變更後,復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張秀鳳之起訴(審訴卷第141頁),並於115年9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示,張秀珍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另因張秀鳳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張秀鳳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7月間搬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9號房屋)與父母同住,被告夫妻2人居住於○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3號房屋)而為伊之鄰居,並自86年起即於系爭213號房屋共同經營「王記麻辣火鍋」迄今,期間不斷排放燒製麻辣油煙,被告2人雖有裝設排煙設備,然均未開啟,容任麻辣油煙排放到防火巷,進而逸散至系爭189號房屋內,且「王記麻辣火鍋」廚房製造噪音,導致原告受有耳鳴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寶塔、張秀珍各應給付原告75萬元、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自從開設「王記麻辣火鍋」,就有安裝標準的排油煙設備,環保局都有定時稽查,未曾遭開罰,只要營業時間均有開啟排煙設備,也有定期請廠商保養,伊等並無熱炒,只是偶爾自家會烹煮,原告錄製之噪音檔案不知在何處錄得,原告一直對被告2人提告或陳情,但均遭不起訴或是環保局不予處理,被告2人實不堪其擾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㈠兩造係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相鄰住戶。系爭213號房屋面向
大豐二路,系爭189號房屋面向建武路且位於系爭213號房屋背後,兩屋隔著一條狹窄之防火巷(如本院卷第37頁截圖、同卷第45頁之google街景圖所示)。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在系爭213號房屋共同經營「王記麻辣
火鍋」,「王記麻辣火鍋」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晚上12點半。
㈢系爭213號房屋背面牆壁上有如本院卷第31-33頁抽油煙機截圖1、2所示之抽風管及靜電機(下合稱排煙設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記麻辣火鍋」產生之麻辣油煙、噪音有無侵入原告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經營之「王記麻辣火鍋」不斷排放燒製麻辣
油煙,其等雖有裝設排煙設備,然均未開啟,容任油煙排放到防火巷,進而逸散至系爭189號房屋內,廚房復製造噪音,且情節重大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系爭189號房屋確遭「王記麻辣火鍋」製造之油煙氣味或噪音侵入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此雖舉其自行蒐證所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均是原告自己口述已在系爭189號屋內聞到油煙味,然從該等檔案均未能見到有油煙逸散之情形,亦無從聞到是否有油煙之氣味,且其中檔案名稱「voice_3880」固有錄得一段類似機器運轉之聲音,背景尚有些許車聲,但因無畫面,不知原告在何處錄製,分貝數如何亦無從知曉,衡酌聲響、油煙氣味均屬無形之能量,肉眼本無法偵測其存在,是徒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經營「王記麻辣火鍋」有製造或容任聲響、油煙之氣味入侵到系爭189號房屋內,是原告此部分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原告自承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189號房屋內有遭「王記麻辣火鍋」製造之油煙氣味或聲響侵入,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㈡被告2人有無故意或容任其等所經營之「王記麻辣火鍋」製造
之油煙、噪音等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健康權?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至於油煙氣味亦應可以同一標準認定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人格法益、健康權遭被告2人故意或容任其等所
經營之「王記麻辣火鍋」製造之油煙、噪音嚴重侵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189房屋有遭油煙、噪音侵入,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健康權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原告固稱被告未開啟排煙設備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由系爭213號房屋後側牆壁上確實裝設有排煙設備(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復提出定時保養排煙設備之證據為證(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復未提出「王記麻辣火鍋」曾遭環保局開罰之紀錄,也承認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28頁),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為因應都會生活型態,生活空間狹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廚房或進行烹飪,於合理範圍內,縱會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屬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縱會致生氣味或聲響,影響理應甚為有限,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人有未開啟排煙設備,容任「王記麻辣火鍋」製造之油煙排放至防火巷,或系爭213號廚房何機器製造異常之聲響,殊難僅因原告個人無法忍受油煙味道或感覺耳鳴等主觀感受,即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健康權之行為。再參酌原告自承:「與我同住的父母沒有聞到油煙味,我旁邊的鄰居也未曾反映過有油煙味」,核與被告所述:「原告父母或是任何住戶均未曾向我們抱怨或反映麻辣油煙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頁),本院亦查無原告以外其他同住之人或鄰近住戶曾向被告2人抱怨油煙氣味、噪音之證據,則僅以原告個人耳鳴、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醫之紀錄,實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油煙、噪音,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健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經營之「王記麻辣火
鍋」之油煙、噪音確有侵入系爭189號房屋內,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未開啟排煙設備,容任油煙排入防火巷,致逸散至系爭189號房屋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