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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王秋香被 告 張丞鈞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1年8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原告,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景順證券」賺錢,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29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至訴外人蔡曜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隨即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訴字第9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