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被 告 林琪寶
林威帆(原名林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琪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琪寶邀同訴外人邱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6年(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114年1月24日林琪寶與原告洽商變更借款條件,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按月付息;自115年1月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變更林威帆(原名林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琪寶自114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7,55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威帆為林琪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威帆則以:林琪寶是我胞弟,我希望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被告林琪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林威帆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清償債務等語,然原告並未同意,僅稱先取得執行名義,可接受後續協商等語,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影響,此部分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林琪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