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陳綉蓉被 告 師丞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重銘」、「林庭毅」、「孫哲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佯為「鑫淼投資」客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款,被告則依「趙重銘」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款項悉數交予「趙重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內卷證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所交30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