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黃芊蓉
顏薇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芊蓉於民國113年1月5日邀同被告顏薇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復約定若有違約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芊蓉自11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5萬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顏薇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放貸、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75萬721元 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