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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陸政宏被 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

顏玲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顏玲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6.31%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1.61%+6.31%=7.9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萬5,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玲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卷第24至5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顏玲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676,243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9,709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5,95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