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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顏玉品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李宛臻

蔣緣緣

劉伶琇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宛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緣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伶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宛臻、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蔣緣緣、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劉伶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蔣緣緣、劉伶琇、李宛臻、楊宇羚(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4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宛臻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宛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緣緣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緣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伶琇應給付原告340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伶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7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李宛臻、蔣緣緣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李宛臻、蔣緣緣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李宛臻、蔣緣緣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李宛臻、蔣緣緣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聯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李宛臻、蔣緣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劉伶琇當庭自認(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李宛臻、蔣緣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李宛臻、蔣緣緣、劉伶琇分別於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12日、114年11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13、15、1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分別請求自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13日、114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宛臻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蔣緣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伶琇應給付340萬8,876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蔣緣緣 於114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6A,交付100萬元予蔣緣緣,蔣緣緣並持事先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原告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原告。 2 於114年2月28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120萬元予蔣緣緣,蔣緣緣並持事先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原告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原告。 3 李宛臻 於114年2月6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150萬元予李宛臻,李宛臻並持事先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原告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原告。 4 劉伶琇 於114年3月6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340萬8,876元予劉伶琇,劉伶琇並持事先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原告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原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