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被 告 黃彬維(原名:黃培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至118年4月2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現為2.295%)。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8月1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