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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蔣雯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賴則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林利珊」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歐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冒充該公司經辦人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上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