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被 告 上久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鎮瑜被 告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04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6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上九公司)邀同被告劉鎮瑜、周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浮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九公司自11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566,04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還款;又劉鎮瑜、周麗美為上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催收紀錄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九公司為借款人,劉鎮瑜、周麗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