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被 告 墟聲創營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4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墟聲創營有限公司(下稱墟聲創營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羅健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3萬5000元、58萬5000元、6萬5000元,合計1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丙、丁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8年5月17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第2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墟聲創營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46萬5057元(甲、乙、丙、丁借款各餘本金14萬6495元、1萬6262元、27萬2077元、3萬223元)、利息(按違約時即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年利率1.095 ﹪即2.815﹪計算)、違約金。又羅健福為墟聲創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5月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墟聲創營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與墟聲創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5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因墟聲創營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帳戶管理問題,而未遵期繳款,對原告主張之之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墟聲創營公司邀同羅健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
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羅健福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5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4萬6495元 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萬6262元 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7萬2077元 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萬223元 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46萬5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