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被 告 謝秉翰即咕骨企業社
林靖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秉翰即咕骨企業社(下稱謝秉翰)於民國114年8月5日邀同被告林靖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週年利率5.08%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謝秉翰自11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招領逾期退回通知、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