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婷瑜相 對 人即 原 告 皇慶娛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穎樟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多具經濟上優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遂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5條第2項約定一方如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係聲請人違約,尚應賠償培訓費用30萬元。今聲請人違反該條項約定擅自單方面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該條第8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等語。惟審酌相對人為公司法人,系爭契約亦係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處於弱勢一方,於締約時顯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聲請人戶籍設在臺南市永康區,簽約時所留聯絡地址在臺南市東區,而相對人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此情有系爭契約、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方便其起訴、應訴,對於住居在外縣市之聲請人,則需耗費額外時間、精力、金錢至本院開庭,應訴上頗不便利,再衡以相對人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與本院之牽連因素並非緊密,故可認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聲請人顯失公平,故仍應以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較符公平原則。
三、至相對人雖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常有工作安排在高雄市,聲請人也都是在高雄市付款予相對人,即契約履行地是以高雄地區為主,而臺南市與高雄市為相鄰縣市,難認聲請人應訴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聲請人書狀有指定住所在臺北市之送達代收人,由此可知其應已委任臺北律師事務所協助,益見其至本院應訴並無任何不公平,故聲請移轉管轄應無理由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所以限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範圍,本即在防免經濟強勢一方利用不對等實力而制約或壓制經濟弱勢一方之意思形成自由,與聲請人工作安排地點是否常在高雄市、高雄市與臺南市行政區域有無相鄰,並無絕對關係;又送達代收人與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法上權責並不相同,聲請人雖指定送達代收人代收訴訟文書,但究不得以此逕為推認聲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