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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黎美雲被 告 蔡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8號),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子」、「叮噹」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夏韻芬」認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陳慧瀾」將原告加入好友,隨即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智慧領航學苑B」,復以暱稱「陳慧瀾」、「一禪(林弘立)」、「和瑋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則依「叮噹」之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琴棋七重奏社區大廳內,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隨即前往附近公園之廁所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和瑋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3-27